当前位置:首页 > 南京市行政执法统一公示平台 > 检查计划
南京市城市管理局2025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其他日常检查)
责任编辑: 文章来源: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7-18 16:00 阅读次数: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比例或数量 | 检查频次 | 检查方式 | 检查内容 |
1 | 对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复建行为的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12月19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2年10月27日公布,2004年6月17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 项目建设单位 | 1 | 1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拆除许可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
2 | 对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 《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不得接收下列运输车辆入场: (一)未实施全密闭运输的; (二)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 (三)未如实提供生活垃圾来源的。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保持计量设备运行良好、定期校验,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时上传计量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 (三)配备、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运营数据,不得伪造数据。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现场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受纳数量和主要排放物排放值;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产。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运抢修或者减少生活垃圾处置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营单位接收未实施全密闭运输、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如实提供生活垃圾来源的运输车辆入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运营单位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时上传计量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运营单位未配备、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运营数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运营单位未现场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受纳数量和主要排放物排放值,或者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运营单位伪造运营数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计入社会征信系统;涉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移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营单位擅自停产,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移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 100%( 8家) | 2次/年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1. 运营单位是否接收未实施全密闭运输、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如实提供生活垃圾来源的运输车辆入场。 2. 运营单位是否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时上传计量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 3. 运营单位是否配备、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是否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运营数据。 4.运营单位是否现场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受纳数量和主要排放物排放值,或者是否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5. 运营单位是否伪造运营数据。 6. 运营单位是否擅自停产,造成环境污染。 |
3 | 对公共停车场停车设施监督管理 |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备案公共停车场 | 15 | 1次/年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管理运行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其中收费装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
4 | 对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 |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环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南京照明集团 | 4 | 4次/年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一、督促核查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管理、能耗指标、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二、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
5 | 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1.《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载运物遗洒、飘散。 不得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洗车区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 (二)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应当硬化;设置截流沟、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沉淀池容积不少于1.5立方米;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四)符合环境保护、排水、节水、环卫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清洗场(站)平面布置图或者实景图片;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清洗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 (二)不得在道路两侧晾晒、吊挂物品; (三)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 (四)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五)洗车污水经过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和周围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机动车清洗场(站) | 10% | 1次/年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1.作业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洗车区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2.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应当硬化;设置截流沟、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沉淀池容积不少于1.5立方米; 3.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4.符合环境保护、排水、节水、环卫等相关要求。 5.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 6.不得在道路两侧晾晒、吊挂物品; 7.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 8.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9.洗车污水经过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和周围环境。 |
6 | 对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 |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装饰板幕墙和面砖幕墙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石料幕墙和涂料幕墙每三年清洗、涂装出新不少于一次。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委托专业清洗单位清洗的,应当建立清洗记录。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相关设备、安全器械清单; (二)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城市容貌清洁单位的证照和经营活动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查; (四)责令城市容貌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 (五)对不履行城市容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 | 建(构)筑物清洗单位/城市容貌责任人 | 1次/年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1.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装饰板幕墙和面砖幕墙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石料幕墙和涂料幕墙每三年清洗、涂装出新不少于一次; 2.建(构)筑物清洗单位的证照和经营活动情况; 3.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4.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查; 5.责令城市容貌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