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947939/2021-127847 | 信息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部门文件 / 通知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21-12-02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第一批)及其适用说明》的通知 | ||
文 号: | 宁综法字〔2021〕3号 | 关 键 词: | 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罚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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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综法字〔2021〕3号
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 权力事项编码 |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 不予处 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 机关 |
1 | 320209071000 |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个人所有的非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经教育后及时驶离或按要求停放至规定区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2 | 320217409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个人,初次违法,经教育立即改正,清理生活垃圾并完成分类投放,基本消除影响,恢复原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3 | 32021761100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倚门出摊)处罚(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初次违法,发生在背街支巷(以下简称街巷),且占用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无违法经营设施,经教育后立即改正,基本消除影响。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4 | 320217690000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初次违法,发生在街巷,不涉及古树名木,不涉及设施损坏,不超过10处,立即改正并恢复原状,危害后果轻微。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5 | 320217684000 |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初次违法,家禽食用鸽10只以下或家畜4只以下,经教育后立即改正,并保证对家禽家畜妥善处置消除危害后果。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6 | 3202NJ029000 | 对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的处罚 | 初次违法,张贴发生在街巷,主动承认错误,如实告知散发、张贴情况,且散发、张贴不超过10处,立即将所有小广告传单清理干净,消除危害后果。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禁止下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行为: (六)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广告传单,并可以对广告宣传单位或者散发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7 | 3202NJ240000 | 对未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号的处罚 | 初次违法,在1日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规章】《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市政府令第280号)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文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三)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8 | 320217476000 |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仅限“物料”,不涉及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且占用地点在街巷,占用面积1平方米以下,立即清理完毕,未造成影响。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9 | 320217161000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在街巷,认识到错误,立即清理垃圾或粪便,危害后果轻微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0 | 320217485000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初次违法,认识到错误,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有害垃圾分拣并完成分类投放,危害后果轻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1 | 3202NJ254000 | 对垃圾不袋装的处罚 | 认识到错误,立即改正,对未装袋垃圾进行分拣,落实分类投放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二)垃圾不袋装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2 | 3202NJ255000 | 对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的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在街巷,立即落实垃圾分类要求,将垃圾分拣,危害后果轻微。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3 | 3202NJ256000 | 对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在街巷,立即落实垃圾分类要求,完成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4 | 3202NJ257000 | 对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处罚 | 未造成垃圾遗撒,认识到错误,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5 | 320217463000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初次违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6 | 320217292000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在街巷,立即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7 | 320217375000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初次违法,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立即清理粪便,危害后果轻微。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8 | 3202NJ445000 | 对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拒不听从管理责任人劝阻的处罚的处罚 | 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19 | 3202NJ272000 | 对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 初次违法(驾驶员),不涉及其他违法行为,仅是忘带证件。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五)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运输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20 | 3202NJ302000 | 对擅自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的处罚 | 初次违法,认识到错误,立即改正,主动赔偿损失,减轻危害后果。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21 | 3202NJ303000 | 对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的处罚 | 初次违法,认识到错误,立即改正,主动赔偿损失,减轻危害后果。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 权力事项编码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从轻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实施主体 | 责任机关 |
1 | 320217611000 |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干道或窗口地区,占道经营不超过10平方米,经教育后立即改正,有违法经营设施的主动拆除,基本消除危害后果。 | 从轻,100元-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
2 | 320217690000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干道或窗口地区,不涉及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刻画、涂写、张贴不超过10处,认识到错误,立即清理,主动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基本恢复原状。 | 从轻,100元-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3 | 320217476000 |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个人,违法行为发生在主干道或窗口地区,且占地不超过10平方米,已经对周边造成影响,经教育立即改正,短时间内清理完毕,基本消除影响。 | 从轻,100元-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4 | 320217364000 |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虽已造成污染,但尚未引发扬尘、排水等严重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现场施工或者立即组织整改清理现场,减轻危害后果,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 从轻,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5 | 3202NJ029000 | 对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的处罚 |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干道或窗口地区,主动承认错误,如实告知散发、张贴地点,散发不超过30处,张贴不超过10张,立即清理,基本恢复原状,减轻危害后果。 | 从轻,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6 | 3202NJ244000 | 对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仅限取得许可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在位置、外观形式不符合市容管理要求,经教育立即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基本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警告,不并处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7 | 3202170710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的处罚(《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 不影响照明设施功能,立即清理整改恢复原状,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 根据《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警告,不并处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8 | 320217028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的处罚(《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 不影响照明设施功能,主动清理整改恢复原状,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 根据《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警告,不并处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9 | 3202177920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对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 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不影响照明设施功能,主动清理恢复原状,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 根据《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警告,不并处罚款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一般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 权力事项编码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实施主体 | 责任机关 |
1 | 32021761100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倚门出摊)处罚(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违法行为发生在次干道,占道不超过3平方米,经教育后当场改正,有违法经营设施的主动拆除,主动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 | 减轻处罚,1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2 | 320217476000 |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个人,违法行为发生在次干道,占地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对周边已经造成了影响,经教育立即改正并当场清理完毕,主动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 | 减轻处罚,1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区、已下放处罚权的街镇 |
关于《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
法行为不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从轻、
减轻处罚清单》适用说明
一、本清单将根据执法实践和法律法规规章立废改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二、对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
三、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或者30日内再次发现同类违法行为,不适用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适用不予处罚的情形,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并告知再次违法应当承担的后果。
五、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轻微违法行为间隔三个月,一般违法行为间隔一年),同一违法行为,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视为初次违法。
六、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按要求做好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和可回溯管理。
七、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档案记录,利用执法信息系统进行共享。
八、各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制度,建立对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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