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947939/2025-80518 | 信息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部门文件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25-11-28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违法建设联合监管实施办法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监管措施;建设工程;相关部门;法律法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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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规字〔2020〕2号)
(2020年11月27日印发,2024年7月9日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长效治理,维护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严肃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等,下同);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四)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届满,不及时拆除的临时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联合监管范围:
(一)违法建设行为客观存在;
(二)综合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决定(含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已经生效;
(三)违法建设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四条 联合监管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督促违法建设主体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实施联合监管,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已经告知违法建设主体相关联合监管事项;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商请采取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措施的函》,载明“违法建设涉及房屋详细地址”“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况”“违反何种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规定”“采取何种联合监管措施、期限”等基本信息,并附生效的行政决定文书复印件。限制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后如需延期,应当再次发函确认。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商请采取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措施的函》,应当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案件合法性和报送必要性复核,经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后,统一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
(四)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在接到《商请采取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措施的函》后3个工作日内,依照各自职能采取具体的联合监管措施。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信息进行公示,并根据《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市信用办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将违法建设主体的行政决定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由市信息中心进行推送共享,并按规定上报至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违法建设主体涉及企业行政处罚的,同时录入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
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对存在违法建设的不动产暂停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功能,并进行风险提示。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违法建设的土地交易备案,不予办理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首次登记。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存在违法建设的,限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抵押、变更登记;已经办理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建(构)筑物存在违法改(扩)建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标注相关信息,限制其办理转移登记、抵押登记。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违法建设主体后续的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从严要求,加强跟踪监管;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或禁止其参与土地市场交易。
城乡建设部门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建设、施工、装修、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采取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扣减企业信用分等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履职中发现市场主体出现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条 违法建设主体履行行政决定后,可以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恢复网签备案及解除登记限制申请。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属实的,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商请解除违法建设联合监管措施的确认函》,解除联合监管措施。
第九条 违法建设主体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苏公网安备32010602010532号